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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印发《福建省贯彻〈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2.06.13浏览:678次

日前,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印发《福建省贯彻〈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从问责原则、问责对象、问责情形、问责方式、问责程序、组织实施等6个方面对教育督导问责作出了系统设计和具体安排。


《实施细则(试行)》明确,问责对象主要包括3类对象:一是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设区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二是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三是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细则》明确,以上3类对象,如果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按规定进行问责。


问责情形共有三类25种,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的,二是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的,三是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的,四是办学行为明显不规范的,五是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的,六是安全问题较多或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的。


问责方式针对被督导单位,主要采取公开批评、约谈、督办通报、资源调整、行政处罚等;针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主要采取责令检查、约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处分、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问责方式。同时,针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责任人,在采取上述相应问责方式之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和吊销办学许可证等问责方式。


一起来看《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福建省贯彻《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以及《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育督导问责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对福建教育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提高教育治理能力,督促各地各校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切实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教育督导问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等被督导对象,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和管理权限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  教育督导问责遵循依法问责、分级实施、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问责及其相关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被督导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不力,履行规划、建设、投入、人员编制、待遇保障、监督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对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管理严重失职,学校办学行为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教育结构失衡、侵犯学校合法权益、群众满意度低。


(三)未将教育发展主要目标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未落实财政教育投入责任,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教育经费,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


(四)推进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不力,教育发展理念存在短视行为、功利化倾向,唯分数、唯升学、唯文凭、唯论文、唯帽子问题严重,教育生态问题突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五)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目标任务。


(六)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


(七)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卫生防疫不力,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八)对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等,导致未能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相关教育问题受到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约谈。


(九)推进落实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工作不作为、不到位,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开展。


(十)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不力,措施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认定的合格(通过)标准。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招生入学、学籍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课程开设和教材使用等工作中存在办学行为不规范或严重违规行为;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超期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出现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学生欺凌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况或重大负面舆情。


(三)未落实学校法治工作相关要求,未真正把过重的学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减下来并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四)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


(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六)对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等,导致未能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七)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却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等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九条  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方式为:


(一)公开批评。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督导报告,责成被督导问责单位深刻剖析发生问题的原因,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并切实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点名批评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约谈。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问责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应当列明被督导问责单位履行职责不力的主要事实,并提出整改要求。


(三)督办通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等向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向党委组织部门报备,向有关单位报送。通报中应当列明被督导问责单位履行职责不力的主要事实和整改要求,建议在整改要求落实完成前其领导班子成员不得评优评先、提拔使用或转任重要职务。


(四)资源调整。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通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对被督导问责单位在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招生计划、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进行限制或调减。


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视违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检查。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责令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深刻剖析原因,切实整改。


(二)约谈。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责令整改,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作为个人考核的重要依据。书面记录应载明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约谈的日期、地点和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责任人履行职责不力的主要事实,并明确整改要求。


(三)通报批评。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教育督导结果、整改情况和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责任人的工作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通报中应当列明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责任人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履行职责不力和整改不到位的主要事实及相关整改要求。


(四)组织处理。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通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建议。对于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责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撤换相关负责人。


(五)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从业禁止处罚,并纳入其诚信记录。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按管理权限,由主管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按管理权限,由主管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责令其整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将其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取消资格。按管理权限,由主管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按规定程序,取消其督学资格或将其调离督导工作岗位。


(五)组织处理。按管理权限,由主管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六)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检举控告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完成后60日内,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认定工作组,对各类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包括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反馈其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撰写事实材料,决定是否启动问责。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就拟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以书面方式为主告知被问责对象,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做好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问责意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应当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被问责对象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做好沟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一旦实施,根据问责情形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公开。情形严重或整改不力者,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流新闻媒体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反馈提出复核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反馈提出申诉的单位或个人。认为原问责决定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向作出相应决定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复核申诉期满30日内对有关问责情况进行归档,提请有关人事部门将问责情况归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教育督导问责工作,依法依规追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的责任。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教育督导问责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教育督导问责工作,负责对被督导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省属学校进行问责。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所辖(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问责。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问责工作需要,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统计机关等相互协调、有机贯通,与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密切协作,与教育行政执法有机联动,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措施配合、成果共享等机制,共同稳妥有效实施问责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教育督导问责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安排,统筹全省教育督导问责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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